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17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周耀門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為本院93年簡附民字第42號損害賠償之訴之原告,於94年3月11日死亡,且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前開訴訟無法順利進行,權利義務關係無法儘速解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指定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94年度繼字第762號拋棄繼承卷宗等相關資料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甲○○既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核與上揭民法第1178條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合法有據。
四、本院審酌甲○○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甲○○之遺產再為管理。本院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甲○○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釐清債權債務關係,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周村來律師學有專長,多年來從事律師工作,且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此有該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1份在卷足稽,核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從而選任周耀門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