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66號聲請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元(台灣銀行支票,支票號碼:BB0000000,帳號:10),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9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依限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乃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