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蕭錦珍 送達代收人 張惠菁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三號判決本件相對人甲○○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屬實,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列之郵票費用應將退還與聲請人部分剔除,以及增列聲請人未列之聲請公示送達費用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郭慧珊本裁定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董明惠┌─────────────────────────────────────┐│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送達郵費│貳佰伍拾伍元││├────────┼──────────┼─────────────────┤│第一審裁判費│叁萬元││├────────┼──────────┼─────────────────┤│第一審登報費│壹仟元││├────────┼──────────┼─────────────────┤│第一審聲請公示│肆拾伍元│││送達費用│││├────────┼──────────┼─────────────────┤│合計│叁萬壹仟叁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