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1612、1613、161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相鄰之同段1614號土地興建大樓時,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興建大樓之地基寬度16.85米,已侵犯原告所有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612、1613、1619號土地上如原告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證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原告於93年7月申請指界後在自己土地內興建房屋,並無越界情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614號土地上興建大樓,越界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被告則否認有越界之情事,就此事實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查原告雖主張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多次鑑界結果均不相同,惟經本院函查結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以最後於93年11月25日實地鑑界時並未有建築物,有該所94年4月25日高市地新二字第094003162號函可參,足認並無鑑界結果不同或越界情事存在;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現場測量結果,該局經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之結果,五塊厝段1614號土地上興建之大樓並無逾越原告之土地等情,亦有該局94年10月20日測籍字第0940009409號函及94年9月22日勘驗筆錄為憑;是被告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614號土地上興建之大樓並無越界之事實甚明。
四、綜上,被告在1614號土地上興建之大樓並無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以被告在1614之1號(應為1614號)挖地基之寬度
16.85米,較原先正確尺寸16.5米為寬,已侵犯其土地,惟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4年9月22日現場勘驗時,大樓已興建中,且原告在場亦未表示地基是否越界之疑義,又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 柯文和 現場測量後並無越界情事亦如前述,原告請求再至現場測量並無必要,附此敍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