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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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5月31日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日期:80年至84年間),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95年4月13日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揆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又上開併合處罰之二罪,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及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