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0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新台幣叁佰元,第三個月起,在六個月以內,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方式付款予原告,而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未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應付金額,應依下列方式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第一個月新台幣(下同)150元,第二個月300元,第三個月起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以6月為限。本件被告自領卡日起至94年10月9日止,累計積欠原告消費款519,811元及利息23,412元;又被告未依前開契約於94年10月24日前繳納最低應付金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43,223元,及其中519,811元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於94年10月24日前繳納最低應付金額、利息、違約金,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認同卡(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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