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代理人 楊宗煌 相對人乙○○
翟自太 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二次二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債券票號︰BU○○○一六五號),准予發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五六七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乙○○財產實施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相對人甲○、翟自太則於執行前聲請撤回執行。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而上開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雄院貴民維九十執全字第三五五四號通知撤銷執行命令在案而告終結,聲請人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臺南金華路郵局第一四三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乙○○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五六七一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九六號提存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全部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甲○、翟自太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高貴民維九十執全字第三五五四號通知證明聲請人已於執行前聲請撤回執行;相對人乙○○部分,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雄院貴民維九十執全字第三五五四號通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令命;又相對人乙○○迄今尚未遵期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五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