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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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 何福財 即欣揚企業社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57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5728號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不服,異議人於111年9月2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728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47頁),本院於111年9月29日收受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1頁),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之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所稱營業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雖歸屬於出資之個人,然本件第三人薪資給付地為相對人所設立之營業所,屬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6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負責人何福財住所非本院轄區,認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然商號與其主人(即負責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何福財即欣揚企業社核發支付命令,欣揚企業社係屬獨資商號,其與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應以獨資經營者之戶籍住所定其管轄,而欣揚企業社其負責人為何福財,設籍於嘉義縣民雄鄉,業據異議人所提何福財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1頁),則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之支付命令,並無違誤。異議人雖稱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因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惟本件異議人並未與相對人何福財即欣揚企業社有何業務往來,僅係相對人之員工即第三人 侯曉寒 對異議人負有債務未清償,經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嗣異議人以本院110司執未字第32378號執行命令(即上開扣押、移轉命令,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至16頁)為依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何福財即欣揚企業社核發支付命令,殊與民事訴訟法第6條因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情形不同,異議人容有誤會。是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蕉杏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事聲 字第 24 號裁定(111.10.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司促 字第 57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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