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莘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莘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莘語於民國108年12月間上網求職,對方要求林莘語提供帳戶及密碼,林莘語雖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因經濟困難,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統一超商,依對方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3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假冒 王曼蒂 同學之身分,陸續向王曼蒂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王曼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4日下午5時36分許、下午5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跨國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莘語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曼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王曼蒂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與交易擷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批次查詢結果、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因懷孕經濟困
難,上網覓職時受詐欺集團話術引誘,雖已預見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因而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之人,係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正犯,而非誤信詐欺集團話術提供上開帳戶之被告。被告交付帳戶後會造成多少損害,實也非在其主觀預見內,本院認該處罰者,應係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行為。
加諸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亦未因而獲取任何非法利益,及其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希冀被告謹記教訓,此後務必切記不能任意再將自己或他人之實體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虛擬帳戶交予他人使用。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雖未與被害人和解,然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後,認為該對被害人負起全部賠償責任之人,是詐欺集團正犯,不能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較易被檢警查獲,即苛求經濟困難之被告負責,而使真正可惡之詐欺集團逍遙法外,顯非合理,本院綜合前情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若被告不知悔悟,再犯他罪,定當從重量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查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也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於被害人受害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尚有多種可能,未必即會發生洗錢之結果,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騙、洗錢之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有無或將會以其他何種特定之方式遮斷金流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依本案事證,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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