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告 黃國鈞
黃吳
黃麗雪
黃麗香
黃麗娟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而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其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第5款)。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被告黃國鈞與 黃吳時 就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3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前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嗣原告以系爭房地之繼承人除上開被告2人外,尚有黃麗雪、黃麗香、黃麗娟、黃國豪及訴外人 黃麗茹 (已歿)等員,且其訴請撤銷黃國鈞與黃吳時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對於黃麗雪、黃麗香、黃麗娟、黃國豪等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於111年7月20日具狀追加黃麗雪、黃麗香、黃麗娟、黃國豪等人為共同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尚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吳時、黃麗雪、黃國豪、黃麗香、黃麗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間於105年2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吳時於105年6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
房地所辦理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陳述:
⒈訴外人 黃呈 蹺於105年2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而
被告為 黃呈蹺 之繼承人, 嗣渠 等乃協議分割黃呈蹺之遺產,而由被告黃吳時(即其餘被告之母)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8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
⒉惟被告黃國鈞截至105年6月間尚仍積欠伊本票票款新台
幣(下同)610,751元及其利息債務未償。是黃國鈞與其餘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分割協議顯係為逃避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償,而伊於111年3月間因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黃吳時、黃麗雪、黃麗香、黃麗娟、黃國豪等5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⑴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一身專屬權,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
⑵其次,民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
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㈡黃國鈞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⑴黃呈蹺與黃吳時育有6名子女,而黃呈蹺在世時即飽受
病痛折磨,家中經濟及日常照顧責任均落在黃吳時及訴外人(即黃呈蹺及黃吳時之4女)黃麗茹(已歿於106年9月8日)身上,因伊自92年起即至大陸發展,且一直不順遂,經濟甚為拮据,直至黃呈蹺過世前均未支出任何費用予黃呈蹺及分擔對黃呈蹺之照顧責任,甚至有賴其他手足資助幫忙清償負債,故黃呈蹺過世時,渠等考量上開情形,協議將黃呈蹺全部遺產皆由黃吳時獨自繼承。
⑵伊從未對母親黃吳時盡扶養義務,實愧對家族,故渠等
在分配黃呈蹺之遺產時,乃將伊之應繼分讓與黃吳時以盡扶養義務,而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餘被告也不知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且該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⒈被告黃國鈞現仍積欠原告本票票款610,751元及其利息債
務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37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黃國鈞現仍為其債務人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⒉其次,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黃呈蹺(歿於105年2月22日)
之遺產,而被告及訴外人黃麗茹(歿於106年9月8日)要為黃呈蹺之繼承人,105年5月31日被告6人與黃麗茹達成分割黃呈蹺之遺產之協議,系爭房地乃歸由被告黃吳時單獨取得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3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黃呈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暨黃吳時、黃麗雪、黃麗香、黃麗娟、黃麗茹、黃國鈞、黃國豪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見卷內第59-69、93-109頁),另有本院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閱之黃吳時申辦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所檢附之相關資料等(見卷尾證袋)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屬為真。
⒊基上,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黃麗茹等7人前就系爭房地所為
分割協議,既屬渠等共同所為之合同行為(即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與契約行為乃係基於對立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二者本質尚有差異),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然因上開分割協議乃係被告黃國鈞(即原告之債務人)與其他被告及訴外人黃麗茹(後者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共同所為,且黃國鈞所為之行為又無法將之單獨自上開分割協議中分離。職是,原告訴請將其債務人(即被告黃國鈞)與非其債務人(即被告黃吳時、黃麗雪、黃麗香、黃麗娟、黃國豪,及訴外人黃麗茹)共同所為之前揭分割協議予以撤銷,核與上開規定未合,即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處分其財產,如害及債權,債權人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惟所謂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且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亦非所問。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同法第1114條第1款)。查:
⒈被告黃國鈞為同案被告黃吳時之子乙節,要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黃國鈞、黃吳時之戶籍謄本在卷(見卷內第97、105頁)可稽。是依上開規定,黃國鈞對黃吳時自負有扶養義務。
⒉其次,黃國鈞辯稱: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考量其無法負擔
對黃吳時所負之法定扶養義務, 因而渠 等在商議分割黃呈蹺之遺產時,乃同意將系爭房地全部歸由被告黃吳時單獨取得,作為養老之用等情,要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而論,黃國鈞與其餘被告及訴外人黃麗茹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尚難認黃國鈞其所為乃要屬無償性質。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國鈞與其餘被告及訴外人黃麗茹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被告黃國鈞與其餘被告及訴外人黃麗茹就訴外人黃呈
蹺亡故後所遺留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要與純粹無償行為尚屬有間;且上開分割協議乃係被告黃國鈞(即原告之債務人)與其他被告及訴外人黃麗茹(後者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共同所為,故而黃國鈞參與分割系爭房地之行止自無法將之單獨由上開分割協議中分離而予撤銷。職是,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如其訴之聲明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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