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玉秀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陳玉秀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門口前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場所,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川力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卒仔」、「不能被人幹」、「穿裙子的」(台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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