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原告 梁崇惠 被告 黄文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1年度簡上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前,因故與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伊口出「幹你娘機掰」、「罵你是剛好而已」等語,足以貶損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過程中被告復逐步走近伊,並口出「你皮在癢」及「你ㄍㄟ肖」等語,使伊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侵害伊之名譽權並使伊心生畏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刑事案件已經確定了,但案發當天是原告先跑來罵伊,故意說不認識伊,伊被激怒才會罵原告,案發後伊有請託別人去向原告道歉,但原告沒有接電話,原告要求伊賠償80萬元,伊沒有錢,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
在前述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口出「幹你娘機掰」、「罵你是剛好而已」,過程中被告復逐步走近原告,並口出「你皮在癢」及「你ㄍㄟ肖」(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上開行為,為本院刑事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718號判決犯恐嚇罪,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刑事判決、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3至30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對他人任意以文字、言詞、圖畫、舉動或其他方式,為詈駡、嘲諷、侮蔑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受到貶損,應屬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準此,所謂自由權,除意思決定自主外,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是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2.查被告係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除兩造之外尚有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之公務員在場等節,此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出於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故意,以低俗不雅之言語辱罵原告,其行為足以貶損、詆毀原告之人性尊嚴及社會評價,應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於案發時逐步走近原告,對原告恫稱「你皮在癢」、「你ㄍㄟ肖」等語,依被告表現之行為舉止與情緒氣勢,客觀上應已足使受通知者即原告心生恐懼,而感到安全受到威脅,被告所為上開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原告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自屬惡害之通知。
3.被告抗辯案發時原告故意裝作不認識伊而激怒伊,為與有過失云云。按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僅為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別無任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不生過失相抵之問題。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固然有稱:「里長的誰,我不認識啊...那個什麼...管委會也沒有通知...這位是否區分所有權人...他也不是所有權人」,被告回稱:「我是 黃文種 啦」,原告即稱:「我知道」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可見原告於案發時即表示知悉被告姓名,以及居住於該社區,然非區分所有權人,自無被告所主張原告故意裝作不認識被告一事。又系爭事件發生地點位於彰化市安溪里之台灣新故鄉社區後方山坡地,系爭事件前1日發生土石崩落之事,原告為該社區之副主任委員等節,此為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觀諸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之言論,應係質疑被告與彰化縣政府公務員未知會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至現場勘查,對於被告與縣政府公務員之勘查程序有所不滿,而非針對被告個人有何挑釁之行為,難認原告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妨害名譽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4.從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以及自由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為高中畢業,為安溪里志工及巡守隊隊長,名下土地、財產總額約300多萬元;原告為博士畢業,現為兼任助理教授,名下有土地、房屋約200多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不公開資料袋)。審酌被告身為里長辦公室志工,因上述社區周遭山坡地於系爭事件前1日發生土石流災害,被告請求彰化縣政府人員到場勘查協助,本無惡意,然未事先知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同查勘,原告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亦有須維持之社區公益,故本件兩造均係為公共利益著想,惟對災害之發生原因與處理方式互有歧見而生之言語糾紛,被告所為固侵害原告權利,然惡性並非重大,兼衡兩造所提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收入、財產,被告對原告侵害行為,及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適,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審判長法官陳毓秀
法官李莉玲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