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晋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第13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晋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50號、第1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3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以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應進行個案權衡,茲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及均屬施用毒品之同類型犯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被告陳晋福(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晋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1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路邊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4月27日上午7時46分許,陳晋福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111年7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庄路附近產業道路,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陳晋福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晋福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最近1次於111年1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聲請簡易判處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均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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