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請人 李本蔚
李慧梅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告 洪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6月2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本蔚及李慧梅(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洪進發(下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9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70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6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存卷可據。而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1年7月1日由何志揚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是「芬園洪宅房屋修繕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總承攬人,僅有被告與屋主簽立工程合約書,並於工程合約書第14點約定由被告處理現場安全措施,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被告是本案工程之現場危險源之監督者。且被告為總承攬人,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亦應負相應之責任。故被告身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該要負責現場安全措施,要提供防止墜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之義務,或應監督被害人應該具備該等設備或措施,以防止被害人墜落導致死亡結果,被告未盡此義務,自屬違反保證人責任,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二)又本件應可傳喚屋主證明工程合約第14條約定之真意,有調查之不備。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辯稱:被害人 李敦銀 (下稱被害人)從來都不是伊的員工,伊僅是外包給他,當天伊本可以不用到現場,那天伊之所以會到場,是因為伊要做系爭房屋的泥作、打除,所謂的打除是針對地板、磁磚打掉,用水泥鋪平。伊跟被害人就是各做各的,被害人是負責油漆,伊對於被害人的油漆工程部分,沒有任何的監督指揮權,因為被害人是專業的油漆師傅,伊對油漆這方面完全不懂,伊曾經有發包過類似本件的房屋工程油漆給被害人施作等語,證人 黃詠翔 於偵訊時證稱:伊之前之所以會跟檢察官說伊是被害人的員工,是因為如果有工作被害人就會叫伊去,因為我們做工的,不會有固定的雇主,伊油漆工作有20年了,本件塗油漆外牆是被害人找伊的,伊不太認識被告,之前被告有找被害人去做草屯書店的油漆, 伊有 在現場看過被告,被告當天係在在現場負責清打掉的石頭,本次工作是被害人給伊薪水,雙方講好,等本件油漆塗完再一起領,關於本件施工的工法,被害人站在鷹架及梯子上,這是被害人要求的,鷹架本來就是一體成型,組起來就是完整好的,是因為在鷹架上又再放置梯子才導致鷹架不穩,是被害人決定要在鷹架上放置梯子,伊曾跟被害人反應這樣很不穩,但是他沒理會,伊以前沒有做過在鷹架上搭梯子進行油漆的工法,案發當天鷹架是被害人帶來的,組裝完後就上工,被害人將梯子放在鷹架上靠著外牆,踩著梯子進行油漆,伊則是扶著梯子,約20分鐘後,被害人跟伊有下來鷹架,在移動鷹架位置後,再用相同方式塗油漆,可能是被害人下梯子時,腳有用力,導致梯子向後傾斜,鷹架也因此重心不穩倒下,伊則是一同被甩出去,掉在樹旁,伊沒有看到被害人是怎樣摔下來等語,又證人 蔡嘉峯 於偵訊時亦證稱:伊的狀況也跟證人黃詠翔很像,因為伊本身是在做油漆,所以被害人就來找伊做本件工程,伊的經驗有十多年了,被害人本身也是油漆師傅,系爭鷹架由被害人、證人黃詠翔、 林振成 、被告跟伊一起搭建,鷹架搭法大家都知道,因為大家都做這行這麼久了,老闆即被害人也有過來看一下,被害人摔下時,伊在做2樓女兒牆之油漆,當伊聽到聲音趕過去時,被害人跟證人黃詠翔都已經跌下去了,伊以前沒有做過在鷹架上搭梯子進行油漆的工法等語,另證人林振成於偵訊時證稱:伊的情形跟證人黃詠翔很像,都是被害人叫伊來做本件工程,本件鷹架搭設,是由被害人、證人黃詠翔、蔡嘉峯、被告跟伊一起搭建的,大家都很有經驗了,若鷹架沒搭好,就會出聲,且被害人也會過來看,伊以前沒有做過在鷹架上搭梯子進行油漆的工法等語,觀油漆施工所需之鷹架係由被害人帶去本案工程工地,且該鷹架搭法係由被害人決定,油漆工即證人黃詠翔、蔡嘉峯、林振成亦是被害人找來並約定好工資給付方式,LINE對話紀錄中亦是被害人提供提供色卡、本案工程報價單,可見被告承攬工程有外牆粉刷、室內壁癌批土油漆、戶外停車場裂縫修補、戶外磁磚脫落處打除、水泥砂漿粉光等情,故本件應是被告向屋主 洪嘉璐 承攬上開工程,並將外牆油漆施作部分外包給有多年油漆經驗的被害人無訛。從而,被告並非係被害人之雇主,被害人應係本件油漆工程之承攬人,對屋主而言係基於再承攬人之地位,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月26日函暨所附之檢查初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業據本案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闡釋明確。被告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27條規定之規範對象。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是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設施「鷹架」、「梯子」係由被害人自行提供、施工工法亦是被害人自行決定,被告並非該鷹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自無上開規範之適用。
(四)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乃載明: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公共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因此,物主既對其危險物負有監督責任,自對該物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等語,係在闡釋須對特定危險源有支配或管理之權責之人,負有保證人地位。而本件被害人身為多年專業油漆師傅,被告對於油漆方面則完全不懂,被告對於被害人並無任何監督指揮權限,對於施工工法被告並無從置喙,無論是鷹架、梯子、施工用的材料等均是被害人自行準備,且即便與被害人同為有經驗之油漆師傅即證人黃詠翔已經提醒被害人在鷹架上再放置梯子會很不穩等語,被害人亦沒有理會,亦彰顯被害人對於油漆工程相關事項有完全掌控之權限,故對於相關之危險源,被害人始為支配或管理之監督者,並非被告,被告自不負保證人責任至明。
(五)又聲請人主張應傳喚屋主證明工程合約第14條約定之真意等語,然查,屋主已經於111年3月30日到庭作證,並表示工程合約是制式的,只有注意金額及地址,其餘並沒有細看等語,有彰化地檢署111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111年度相字第68號卷第87至94頁),遑論本件工程合約僅有被告與屋主二人簽立,所規範的係被告與屋主間之權利義務,尚難直接規範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聲請人據此主張有偵查之不備,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依告訴意旨及卷存之積極證據,應認本件被告並不負保證人責任,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並無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佩穎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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