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82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41號、第253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6345號、第7222號、第8294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分別在下列時、地陳列投入代幣即可把玩,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㈠於95年12月15日起,在高雄市○○街○○○號其所經營之「蜜
果園便利超商」擺設附表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陳雅萍 (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20日),負責看管電子遊戲機台及兌換代幣,嗣於95年12月21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1所示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
㈡於95年12月18日起,在高雄縣○○鄉○○村○○路66之1號
「鴻發商行」,擺設附表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吳至平 (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20日),負責看管電子遊戲機台及兌換代幣,嗣於96年1月3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2所示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人陳雅萍、吳至平、 蔡朝財 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陳雅萍、吳至平、蔡朝財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
4條之情形,惟證人陳雅萍、吳至平、蔡朝財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陳雅萍、吳至平、蔡朝財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㈠部分,核與證人陳雅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6頁),並有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上開卷宗第9頁、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可佐。
㈡事實欄㈡部分,核與證人吳至平、蔡朝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3頁),並有檢查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上開卷宗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可佐。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核被告乙○○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被告於95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街○○○號「蜜果園便利超商」,及於95年12月18日起至96年1月3日為警查獲止,在高雄縣○○鄉○○村○○路66之1號「鴻發商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陳雅萍、吳至平間,分別就事實欄㈠、㈡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2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95年12月15日至95年12月21日、95年12月18日至96年1月3日分別在高雄市○○街○○○號「蜜果園便利超商」、高雄縣○○鄉○○村○○路66之1號「鴻發商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1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原審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尚有未妥;㈡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該條例自96年7月16日始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容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另於95年12月10日至96年2月10日、96年2月2日至96年2月24日、96年2月間某日分別在高雄縣○○區○○街○○○號「界揚超商」、高雄縣鳳山市○○街○○巷34之5號「善隆商店」、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界揚超商」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理由詳四、所述),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具有不良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非多,擺設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併辦意旨另以(96年度偵字第6345號、第7222號、第8294號):
㈠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⑴自95年12月10日起,在其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界揚超商」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賽狗」、「決戰網水果盤」各1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入硬幣打玩;嗣於96年2月10日16時30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賽狗」、「決戰網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台之硬碟、介面卡各2片等物;⑵自96年2月2日起,在其承租之高雄縣鳳山市○○街○○巷34之5號「善隆商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賽馬」、「超級大舞台」、「錢龍」各1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入硬幣打玩;嗣於96年2月24日14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賽馬」、「超級大舞台」、「錢龍」電子遊戲機台各1台(含IC板3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525枚(合計5,250元)等物,⑶自96年2月某日起,竟僱用 吳皇稼 擔任店員,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其經營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界揚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1台、「滿貫大亨」1台、「賽狗」2台、「景品販賣機」1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客人先向店員吳皇稼以10元兌換1枚代幣,以代幣投入機具內即可以1比1開分把玩,依押注分數決定得分多寡,賭客玩畢時,可以直接向店員吳皇稼要求洗分(兌換比例為1比1,積分1分換取現金1元),適該日 蔡佳翰 在上址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舞台」以700分要求店員洗分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1台、「滿貫大亨」1台、「賽狗」
2台、「景品販賣機」1台、代幣(機台內)252枚、賭資
700元、開洗分控制板1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罪嫌。
㈡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
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然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查此部分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場所均不相同,並無成立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餘地,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至此部分併案卷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1│劍龍電子機台(含IC板)│1台(IC板1塊)│├──┼───────────────┼────────┤│2│大舞台電子機台(含IC板)│1台(IC板1塊)│├──┼───────────────┼────────┤│3│金牌虎王電子機台(含IC板)│1台(IC板1塊)│├──┼───────────────┼────────┤│4│超級大舞台電子機台(含IC板)│1台(IC板1塊)│├──┼───────────────┼────────┤│5│賽馬電子機台(含IC板)│2台(IC板1塊)│├──┼───────────────┼────────┤│6│遙控器│1個│├──┼───────────────┼────────┤│8│代幣│4880枚│└──┴───────────────┴────────┘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1│賽馬電子機台(含IC板)│1台(IC板1塊)│├──┼───────────────┼────────┤│2│大舞台電子機台(含IC板)│3台(IC板3塊)│├──┼───────────────┼────────┤│3│金象王電子機台(含IC板)│1台(IC板1塊)│├──┼───────────────┼────────┤│4│麻將電子機台(含IC板)│1台(IC板1塊)│├──┼───────────────┼────────┤│5│遙控器│2個│├──┼───────────────┼────────┤│6│代幣│445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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