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
、12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正期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高雄市被告丙○○○○○○
住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期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而被告丁○○、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正期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69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一:96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合計2,083,331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2,083,331元│96.03.15│年息4.505%│96.04.16│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96.04.10~│年息4.535%││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96.06.28│││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96.06.29│年息4.735%││利率20%││└──┴──────┴─────┴──────┴────────┴──────────────┴───┘┌──────────────────────────────────────────────────┐│附表二:96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正期企業股份│丁○○│5,000,000│94.06.24~│按中華郵政股份│逾期清償在6個月│96.03.14│││有限公司│ 黃祥登 即黃│元│97.06.23│有限公司二年期│以內,按左列利率│││││褔得││以每3個月│定期儲蓄存款利│10%,逾期清償在│││││││為1期,分│率加年息2.25%│6個月以上,其超│││││││12期平均攤│機動計算(本件│過6個月部分,按│││││││還本息,如│違約時之利率為│左列利率20%計算│││││││一期不履行│2.255%,加計2.││││││││,即喪失期│25%後為4.505││││││││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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