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捌公克,空包裝重貳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拾壹小包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91、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2564號、93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1日假釋,同年月
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0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廁所內,以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0日17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0.68公克,空包裝重2.07公克)、夾鏈袋11小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0.68公克,空包裝重2.07公克)、夾鏈袋11小包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扣得之白色粉末10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392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合計淨重0.68公克,空包裝重
2.07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前已述及,且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足認前開空包裝袋10只均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海洛因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夾鏈袋11小包,為被告所有且預備用以分裝海洛因以便施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粉紅色手提袋1只,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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