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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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16號),經本院合議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0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於95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8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其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6年3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26日審理筆錄),並查:
㈠、被告於96年3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凱旋醫院96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見偵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說明綦詳。是服用海洛因後,最低於24小時內即可由尿液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
㈢、再者,前揭凱旋醫院之鑑驗報告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臺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亦大於240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即96年3月9日下午
2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96年3月8日晚上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節顯與事實相符,且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0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