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保證書確認函上保證人簽名蓋章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保證書確認函上保證人簽名蓋章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95年3月間某日起,受僱於歐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歐樂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承辦旅遊行程、向參加旅遊行程之客戶收取團費或其他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歐樂公司要求任職時須覓1人為人事保證人,惟無親友同意擔任丙○○之保證人,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友人甲○並未同意擔任其人事保證人,仍先於95年3月14日前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代刻「甲○」印章1枚,再於95年3月14日某時,在保證書確認函上保證人簽名蓋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1枚,及蓋用上開盜刻之印章,偽造「甲○」之印文
1枚,表示「甲○」同意擔任其人事保證人之意,並將上開保證書確認函交給歐樂公司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樂公司及甲○。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參加歐樂公司96年
5月16日出發之阿拉斯加遊輪冰河航道10日旅遊行程之客戶收取款項後(詳如附表所示),未依規定交回歐樂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嗣歐樂公司發現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歐樂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樂公司負責人丁○○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臨時收據單、承諾書、欠款確認書、借據、保證書確認函、聲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冒用甲○之名義簽立保證書確認函並交給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已覓得人事保證人,其行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甲○。從而,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歐樂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承辦旅遊行程、向參加旅遊行程之客戶收取團費或其他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自成立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代刻「甲○」印章1枚,已如前述,就此部分即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甲○」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預備或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罪間罪名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誤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案外人甲○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偽造保證書確認函,交給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已覓得人事保證人,復於擔任告訴人公司員工期間,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侵占之金額非鉅,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雖不願和解,然於偵訊時曾到庭陳稱:希望法院不要判太重,讓被告知道悔悟就好,提出告訴是想要讓被告知道自己做錯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788號偵查卷第31-3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
四、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
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為
3次業務侵占犯行部分,亦參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等一切情形,分別諭知減刑前、後或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後,刑法第51條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既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且其所犯上開4罪於減刑後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上開4罪合併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後(詳如前述),併予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偽造之「甲○」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該印章與前開保證書確認函上保證人簽名蓋章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章、署名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犯罪時間│客戶姓名│被告侵占之款項│├──┼──────┼───────┼─────────────┤│1│96年1月18日│ 郭溪河 │高雄台北來回接駁機票款項│││││9,040元│├──┼──────┼───────┼─────────────┤│2│96年2月16日│郭溪河(起訴書│上開阿拉斯加遊輪冰河航道10││││誤載為 郭清河 )│日旅遊行程團費尾款40,000元│├──┼──────┼───────┼─────────────┤│3│96年3月1日│ 王輝雄 │出國簽證代辦費12,04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