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盈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盈儒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盧盈儒取得海洛因之時、地、來源
應補充為「於民國106年1月4日凌晨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旅館內,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家瑋』取得」。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4月、5月,惟未慮及本案上開量刑因素,本院仍認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
器1個,經送驗分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為憑,衡情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及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各應一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其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1號被告盧盈儒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盈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05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6日至102年7月5日,已於102年5月20日履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為下列不法之行為:
(一)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取得來源不詳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背包內,而予以持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
4日凌晨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為警接獲報案拾獲盧盈儒遺失上開背包,盧盈儒在場表明該背包為其所有,並經警在該背包內查扣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玻璃球3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盧盈儒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之犯行,惟否認另有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事實。│├──┼────────┼──────────────┤│二│⑴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一分局偵辦毒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案件尿液檢體對│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照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6-1-00││││6號)。││├──┼────────┼──────────────┤│三│扣案海洛因1包(│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驗餘淨重0.0808公│扣持有海洛因、玻璃球之事實。│││克)、玻璃球3個││││。││├──┼────────┼──────────────┤│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驗,確實│││航空醫務中心出具│檢出海洛因成分反應。│││之毒品鑑定書。││├──┼────────┼──────────────┤│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持有海洛因,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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