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4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4號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清安 於民國7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72,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
自借款日起分30期,每期6個月,分期攤還本息;並約定上
開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72年1月
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本金27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訴外
人林清安已於76年4月15日死亡,被告丙○○○、甲○○、
乙○○為其繼承人,其等並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
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等對被繼承人林清安之債務應負連帶
責任。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000元,及自72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就逾
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三人則以:被告等人對於訴外人林清安是否確有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毫無所悉,況縱認訴外人林清安確有向原告借
款之事實,但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
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
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規
定。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清安於7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上開借
款已於72年1月13日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272,00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訴外人林清安已於76年4月15日死亡
,被告丙○○○、甲○○、乙○○為其繼承人,依法對被繼
承人林清安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等人連帶
清償等語,為被告丙○○○、甲○○、乙○○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自承本件借款於72年1月13日已
到期,是原告於本件借款到期後,即得向訴外人林清安或被
告等人請求給付借款,然原告遲至97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所主張之借款請求權,顯已罹於前開法條所規定之
15年時效。準此,被告三人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即
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借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丙
○○○、甲○○、乙○○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尚非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000元,及自72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就逾
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立證
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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