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捌萬零伍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
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6條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簽立系爭條款。伊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依約被告得於
其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
款之未償貸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能清償時,則各筆本金
帳款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
,第7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
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總計尚有消費款之本金新臺
幣(下同)18萬521元、循環信用利息7萬9589元,共計26萬
110元未為清償。且被告自97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至今,依系爭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
第2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伊自得本於系爭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110元,及
其中本金18萬521元部分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系爭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
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萬110元,及其中18萬521元部分自97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