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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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自強一路(設置有閃光黃燈)與南光街(設
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之號誌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減速接近路口再小心通過,適有訴外人 余欽武 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口,詎被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自小
貨車之車頭撞擊余欽武機車之右側車頭,余欽武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經送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同年月
30日7時30分許不治死亡。系爭車禍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隊處理,認被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而原告業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賠付余欽武之受益人新臺幣
(下同)150萬6,878元,並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
2,063元(1,506,878×0.3=452,0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7日,下同)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伊無照駕駛UO-9856號自小貨車致生系爭車禍,及對
系爭車禍伊應負30%之肇事責任,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7條規定賠付余欽武之受益人150萬6,878元,故
依法原告可向被告代位求償45萬2,063元等情,均不爭執,
惟以:伊目前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賠案調查表、理賠
金額確認書、理賠計算書及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刑事案
件全案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
審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
79號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復有上開刑事案件全
案卷宗可資參憑,足徵余欽武之死亡,與被告無照駕駛,及
其駕駛有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之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等之過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系爭車
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
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係無照駕駛,即屬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則於原告依法賠付余
欽武之受益人150萬6,878元後,原告自可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原告僅代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賠付金額之30%,即45萬2,063元,如上
所述,且此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云云,尚非可據以拒絕給付
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2,063元及自97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樂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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