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晚間19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番府里
堤防往後溝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陳宏志 所有,由 陳宏霖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受損,經送廠修
繕後,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430,000元。原告已經
依約給付保險金即車輛修繕費用,是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宏
志所有,由陳宏霖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繕費
用430,000元,上開修繕費用已經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理賠
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宏霖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
受損照片19幀、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自後方追撞前車所致,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
,已經依約給付保險金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修繕費
用430,000元予被保險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繕費用43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