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曾春喜曾海包裝材料行
被   告 浩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營業所於民國96年7月至9月間向原告訂
購貨品,貨款總價新台幣(下同)47,966元,原告已依約交
付貨物,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
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
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