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甘龍強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止,係設於臺中市○○○路○段○○○號八樓之八之臺灣夏洛特有限公司(下稱夏洛特公司)之會計(現已去職),平日負責夏洛特公司在臺灣之業務、資金調度及辦理該公司負責人甲○○所交辦事項,並負有將所處理之帳戶交易明細,據實填載、製作報表供甲○○核閱之責,乃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二年)二月份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止,利用甲○○長年居住在美國無法親自向銀行查詢帳戶交易明細,且彼此有多年同事情誼,深獲甲○○高度信任,而予以授權處理公司財務及代為保管銀行存摺、印章之機會,與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乙○○,於上開期間內,由丙○○以領取甲○○前開帳戶之現金、轉帳入自己名義之帳戶或以銀行轉帳電匯至乙○○所指定之附表所示 陳琨仁林素月謝瑩宗 等人帳戶內之方式,連續多次將新台幣(下同)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共同侵占入己後,交付予乙○○花用,合計共侵占金額一億零九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丙○○為掩飾其侵占之行為,竟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報表登載不實之帳目內容,並提供予甲○○核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夏洛特公司及甲○○。嗣於九十五年一月間,甲○○告知丙○○亟需一筆款項使用,要求丙○○領取公司帳戶內之金額時,丙○○見事機敗露,已無法再行掩飾,始告知甲○○前開侵占款項之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犯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本件公訴人、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復經本院審酌本件卷內證據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 謝螢宗呂瑰嬙 、林素月、陳琨仁、 吳政助陳麗珠吳錦秀林純如何佳瑋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股票售出資金流向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切結書、傳真致歉函、信件暨所附應付明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丙○○傳真予告訴人甲○○各不動產貸款償還情形表、被告丙○○之筆記本、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及銷售專案、被告丙○○與乙○○金錢往來之結算金額、告訴人甲○○之綜合存款存摺、匯款入戶申請書、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交易傳票、告訴人甲○○、被告乙○○、丙○○及謝螢宗、呂瑰嬙、林素月、陳琨仁、吳政助、陳麗珠、吳錦秀、林純如、何佳瑋等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等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新法各行為採數罪併罰,依舊法只論以一罪,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若依新法係採數罪併罰,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三)再查被告等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丙○○職司夏洛特公司之會計,負責夏洛特公司在臺灣之業務、資金調度及辦理負責人甲○○所交辦事項,乃從事業務之人,丙○○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額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起訴書所載侵占之金額有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可參)。
是以,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僅係文字之修正,尚非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逕行適用新法)。
(四)被告二人間,就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已修正,而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二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被告二人所犯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及被告丙○○多次製作不實報表並行使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從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丙○○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被告丙○○擔任會計職務之機會,辜負他人之信賴關係,連續侵占他人財物高達一億九百餘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均屬可議,對被害人財產上所生之損害甚鉅,又本案之犯案動機萌生於被告乙○○,惡性重大,且被告乙○○前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雖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被告二人並未賠償損害,自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一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自91年9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向丙○○佯稱設立幼稚園需資金證明及以借款方式協助其改變命格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乙○○共計新臺幣(下同)8,660,000元,嗣乙○○復承前概括犯意,再度以改變命格、靈修及變賣黃金等類似理由,連續向丙○○詐騙金額,共計115,005,000元,總計前後共詐取丙○○123,665,000元(其中由於丙○○本身資力不足,竟為支應乙○○前述款項,遂利用擔任夏洛特公司之會計之機會,而與乙○○共同為上開侵占行為),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此犯行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具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被告丙○○固指訴係遭被告乙○○詐欺,始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而被告乙○○亦坦承其有詐欺被告丙○○之犯行,惟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乙○○以前揭改變命格、靈修等各種理由向其借貸或要求交付款項時,僅係用講的,均未曾提出任何資料以取信被告丙○○,則被告丙○○為何會輕易相信其所言?此顯與常情有違。況若參酌其等二人所述,被告乙○○要求被告丙○○陸續交付金額之期間甚長、金額甚鉅、又一再延宕以各種藉口拒未返還,衡情,被告丙○○更無持續受騙之可能,故本院認定被告丙○○遭被告乙○○詐欺乙情,尚非可採。且如前所述,被告丙○○與被告丙○○均坦承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其等既具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益徵被告乙○○當無詐欺被告丙○○之行為可言,否則,即應逕論被告乙○○觸犯詐欺罪,而非共犯業務侵占罪,灼然甚明。準此,業務侵占罪亦不可能與詐欺罪有何牽連關係可言。故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乙○○所為詐欺犯行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尚無可採,公訴人就此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瑞祥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受款人│日期│匯款金額合計│受款人銀行│受款人帳戶│├──┼───────┼─────┼───────┼──────┼───────┤│1│陳琨仁│93.2.13至│$1,800,000│ 萬泰竹科 │000000000000││││93.2.20││││├──┼───────┼─────┼───────┼──────┼───────┤│2│林素月│93.2.16│$1,000,000│萬泰竹科│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3│謝瑩宗│93.3.16至│$3,000,000│誠泰中港│000000000000││││93.5.7││││├──┼───────┼─────┼───────┼──────┼───────┤│4│呂瑰嬙│93.3.24至│$4,640,000│彰銀西屯│00000000000000││││94.1.2││││├──┼───────┼─────┼───────┼──────┼───────┤│5│乙○○│93.6.11至│$4,470,000│誠泰中港│000000000000││││93.11.26││││├──┼───────┼─────┼───────┼──────┼───────┤│6│吳政助│93.7.26至│$5,110,000│郵局│00000000000000││││94.1.20││││├──┼───────┼─────┼───────┼──────┼───────┤│7│陳麗珠│93.9.7至│$17,549,999│合庫台中│0000000000000││││94.12.6││││├──┼───────┼─────┼───────┼──────┼───────┤│8│吳錦秀│93.10.19至│$891,440│ 誠泰東 台南│00000000000000││││93.11.26││中信銀台南│000000000000│├──┼───────┼─────┼───────┼──────┼───────┤│9│林純如│93.12.2│$500,000│誠泰中港│0000000000000│├──┼───────┼─────┼───────┼──────┼───────┤││何佳瑋│94.8.24│$146,530│誠泰中港│0000000000000│├──┼───────┼─────┼───────┼──────┼───────┤││轉入丙○○帳戶│93.5.27至│$58,019,836│台灣中小西屯│00000000000││││95.1.2││││├──┼───────┼─────┼───────┼──────┼───────┤││丙○○提現金│93.2.16至│$8,080,000│台灣中小西屯│提領現金││││94.10.20││││├──┼───────┼─────┼───────┼──────┼───────┤││丙○○│93.2.12│$1,075,222│台灣企銀西屯│0000000000││││93.7.16│$320,901│││├──┼───────┼─────┼───────┼──────┼───────┤││林素月│93.2.20│$100,000│萬泰竹科│00000000000│├──┼───────┼─────┼───────┼──────┼───────┤││呂瑰嬙│93.3.10│$522,500│彰銀西屯│00000000000000││││93.6.11│$712,350│││├──┼───────┼─────┼───────┼──────┼───────┤││謝瑩宗│93.4.7│$470,030│誠泰中港│00000000000000│├──┼───────┼─────┼───────┼──────┼───────┤││吳政助│93.6.30│$558,000│郵局│00000000000000││││93.7.2│$373,050│││├──┼───────┼─────┼───────┼──────┼───────┤││合計││$109,339,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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