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又榕 即千里姻緣路企業社被上訴人即被告內政部代表人甲○○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000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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