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10號聲請人己○○
乙○○甲○○相對人戊○○
丁○○丙○○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所稱『法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而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法院,其受理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在內。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定(聲請人漏載為96年度上字第1017號)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蓋有最高法院收發室收件章之訴狀一件為證,欲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864號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由最高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按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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