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3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89號原告懋元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8月8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
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小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