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84號公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徐德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冒名徐德貴)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冒名徐德貴)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妨害風化、違反商業登記法、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預見向其取得其電話卡及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該電話卡及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電話卡及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同年月九日及同年月十日,各向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第一廣場地下一樓之南屏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卡、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向臺中樹仔腳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旋先後連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同年月十一、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四、十五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三千元及七千元之代價,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同市○○路與自由路口,將前開電話卡交付綽號「 阿忠 」之年約三十五歲之成年男子,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交付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年約三十五歲之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阿忠」取得前開電話卡,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阿偉」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謊稱係其堂姐,欲向其調用款項,使乙○○陷於錯誤,而將二十三萬元匯入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阿忠」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以前開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與丙○○聯繫,向丙○○謊稱其有詐欺案件,要求丙○○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使丙○○陷於錯誤,而將十七萬元匯入 吳信忠 苗栗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阿偉」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向丁○謊稱其在百貨公司有刷卡消費一筆第一銀行約六萬餘元之金額,並涉及洗錢嫌疑,要求丁○撥打電話至中央存保局設置安全帳號,要求丁○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始能動用資金,使丁○陷於錯誤,而將一百萬元匯入前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經乙○○、丙○○及丁○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丁○所指述、證人吳信忠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被告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各一份、照片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六份、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各一份、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一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二份、匯款單四份等在卷足資佐證。且衡諸:(1)、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申辦行動電話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及申辦行動電話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向他人購買帳戶及行動電話使用;(2)、被告係與素不相識之人聯絡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事宜,衡之常情,如此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正常之人,當可預見承購帳戶及行動電話之人係欲供做非法使用,此當為被告所預見;(3)、且近來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及行動電話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為詐取財物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前開之帳戶及行動電話,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4)、至報稅、買賣股票等用途者所需要的是人頭,與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多無直接關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應亦無例外。是本件被告將前揭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及語音查詢密碼及行動電話出售予前開成年男子使用,既未能供明有何正當之理由,其應可預見前揭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及語音查詢密碼及行動電話將遭利用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及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及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及行動電話,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及行動電話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及行動電話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行動電話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及行動電話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滿三十八歲之成年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及行動電話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及行動電話,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及行動電話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及行動電話,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及行動電話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及行動電話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及行動電話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出售前揭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及語音查詢密碼及行動電話,既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前揭購買之集團男子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欺之方式,使被害人乙○○、丙○○、丁○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甲○○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行動電話出售予前揭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幫助犯亦可成立連續犯,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五二號解釋參照)。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二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擅自出售帳戶及行動電話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可能導致追緝犯罪之困難,讓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犯罪所獲不多、犯罪目的、手段、被告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丙○○、丁○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規定論處。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且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併予敘明。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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