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文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2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3708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黄文豊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下午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南市中西區民生路由東向西直行,途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國華街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煞車不及撞上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邱亦鴻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南司交 簡附民 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