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29號原告 詹清清
熊翌秀 葉美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宏威光學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84,02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3,93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8,83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4,020元、103,939元、48,838元為原告乙○○、丙○○、甲○○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丙○○、甲○○(下稱原告3人)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行政經理、行政助理,以及研磨師等職務,受僱期間各自附表「年資起」至「年資迄」欄所示。詎被告於109年5月1日無預警停業,並於同年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對原告3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將原告3人退出勞工保險。被告迄未給付原告3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如附表各該欄所示,其總額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原告3人分別於109年5月間陸續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均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3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合作廠商新加坡商天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網頁公告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財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23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0868999號函等件為證外(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第89、9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12日中市勞動字第1110021507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16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1060499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㈡原告3人各得請求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1日歇業乙節,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12日中市勞動字第1110021507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16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1060499號函(本院卷第101至118頁)為證,被告既係因歇業而與原告3人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原告3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工作年資如附表「平均工資」、「年資起」、「年資迄」欄所示,則原告3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㈢原告3人各得請求如附表預告工資欄所示金額: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人與被告勞動契約終止前工作年資各如附表「年資起」、「年資迄」欄所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如附表所示期間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又被告係於109年5月14日向原告3人以公司歇業為由終止契約,業經審認如前,則其預告期間不足,故原告3人分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30日、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各31,000元(31,000元÷30日×30日)、26,500元(26,500元÷30日×30日)、18,660元(28,000元÷30日=933.3元,四捨五入後再乘以20日),核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定。經查,原告3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而民事起訴狀已於本院111年3月10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自翌日起即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姓名年資起年資迄平均工資資遣費預告天數預告工資請求總額應給付金額1乙○○99年7月1日109年5月14日31,000153,0203031,000184,020184,0202丙○○103年7月11日109年5月14日26,50077,4393026,500103,939103,9393甲○○107年3月19日109年5月14日28,00030,1782018,66048,83848,83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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