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下稱受保護管束人)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7月2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離開保護管束地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告,並於111年4月至6月間均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且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得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緩刑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保護管束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日止。嗣受刑人於110年9月7日依通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時,經當場告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受刑人亦於閱畢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簽名,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法條規定。
(二)受刑人於110年10月27日、110年11月17日、111年2月9日、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13日、111年4月20日、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8日、111年6月22日均未遵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有臺中地檢署110年10月1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0年10月29日中檢謀人110執護970字第1109107211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1月23日中檢謀人110執護970字第1109116127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月2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1年2月14日觀護輔導紀要、111年2月15日中檢謀也110執護970字第1119015346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2月25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1年3月16日觀護輔導紀要、111年3月28日中檢謀也110執護970字第1119031949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3月3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紀錄表、111年4月22日中檢謀也110執護970字第1119042631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4月26日中檢謀也110執護970字第1119043959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5月13日中檢謀也110執護970字第1119051620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5月12日觀護輔導紀要、111年5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111年5月26日中檢永也110執護970字第1119057549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6月10日中檢永也110執護970字第1119062799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6月20日觀護輔導紀要、111年6月24日中檢永也110執護970字第1119068614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1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52664號函、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9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14541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亦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另受保護管束人於111年9月7日簽署上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時,表示其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而住居地為「雲林縣○○鎮○○街00巷0號3樓」,嗣於111年1月12日聲請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自原「雲林縣○○鎮○○街00巷0號3樓」變更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後,臺中地檢署因受保護管束人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報到,而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至受保護管束人陳報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監管,惟經查訪受保護管束人業已達3個月未返家,且聯繫電話亦無人回應,而經臺中地檢署再以函覆告誡受保護管束人未經聲請核准逕予離開住居所逾10日以上,亦未獲回應,有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聲請書、111年4月26日中檢謀也110執護970字第1119043960號函、111年5月16日中檢謀也110執護970字第1119052358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1年5月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257982號函暨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非經執行保護管束檢察官核准,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之事實,亦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亦多次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經核准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