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浚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恩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為2次投擲圓形
鐵製座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係以同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林靖雅彭詠祥 身體法益,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81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爰參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述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衡量被告所犯為故意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靖雅及彭詠祥並不認識,竟飲酒後無
故徒手投擲店內圓形鐵製座椅至鄰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暴力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健康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偵查中之和解情形及被告所述無法賠償之理由(見偵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7686號被告林恩浚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11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3月7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宏家火雞肉飯」店內,因飲酒後無故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投擲店內圓形鐵製座椅至鄰桌1次,致使鄰桌之林靖雅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在同行友人代其向鄰桌客人道歉之際,林恩浚又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再次徒手投擲座椅至鄰桌,彭詠祥因見林靖雅可能又遭受波及,遂以手部阻擋,並在瞬間起立之際左腳踢及旁邊座椅,因而受有左足踝部肌腱拉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靖雅、彭詠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靖雅、彭詠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林靖雅部分)、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彭詠祥部分)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基於同一個傷害之犯意2次投擲座椅至鄰桌之行為,時地密切,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其以接續丟擲座椅之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林靖雅、彭詠祥2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許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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