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順獎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新富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其在紅線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順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新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於飲用酒類(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卻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使其駕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仍心存僥倖,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危險程度較高,嗣因其紅線臨停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本件為被告酒駕初犯(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檢察官緩起訴命令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又再犯酒駕案件而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於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