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戴浤銘 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相對人金久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金久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金久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於本件聲請時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組織型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係於民國98年7月29日經核准設立,雖登記上之股東人數有3人,惟股東 詹寰宇 之股份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素月所借名登記,實際股東僅有聲請人及李素月2人。聲請人現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份,因與李素月就關於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挪用有諸多爭執及訴訟,聲請人及李素月均已無意願繼續合作經營,故相對人公司之目的事業,客觀上業已陷入無法繼續進行之窘境,且相對人公司現已無營業之事實,又相對人公司於110年9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相對人公司之重大資產即作為辦公使用之設址所在地不動產予已出售,足見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公司原為金久順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
380萬元,聲請人最晚於103年12月30日即為出資額476萬元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於110年8月26日經准予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出資額1000元轉換為1股,轉換後聲請人持有股數為476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萬3800股之比例為20%,有相對人公司組織變更前後之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10年8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99020號函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合計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具備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少數股東權行使要件當事人適格。
㈡而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公司所有股東已無意願繼續合作經營
,相對人公司現已無營業之事實,且已決議出售公司重大資產,公司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0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64號、第18415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是否使用統一發票網頁列印資料、相對人公司110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各1份為證(見前審卷第25至30頁、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並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雖經臺中市政府函覆無意見,惟臺中市政府亦曾前函覆本院謂以:經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勘查,該公司設址處房屋大門深鎖,門外張貼出售廣告,經詢隔壁美髮院老闆,得知相對人公司已關門至少1年半,僅幾次見有人進出,前曾聽員工談起股東不合,現欲出售該址房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37090號函及函附現場照片、110年10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24830號函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23頁)。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2項規定,依職權指定110年11月22日為訊問程序期日,發函通知相關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詹寰宇到庭表示意見,該訊問通知書業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公司;於110年10月31日送達詹寰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9、31頁),然除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到庭執前揭聲明意旨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外,相對人公司、詹寰宇均未到庭,而未到庭之人僅相對人公司前於110年6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對解散相對人公司無意見(見前審卷第63頁)。基上,堪認相對人公司目前確無實際營業之跡象、公司所有股東主觀上均已無繼續經營事業之意願、及因已決議處分重大資產而有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之情事,在相對人公司尚未依法進行解散清算程序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前,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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