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24號

原告甲男(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廖政勛 律師

被告 李金典

林寶玲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A童身分,故就A童、A童之生父即原告甲男,本件均以代號稱之,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保母費用新臺幣(下同)405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4條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9500元,合計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0月1日具狀先位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4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係夫妻,被告乙○○係領有保母人員職類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之保母,受原告之委託,自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以每個月13500元之報酬,原則上週間之8時至下午8時照顧A童,甲○○偶有協助照顧,同期間內被告收托幼兒計6名,違反托育相關法規。被告甲○○、乙○○均可預見以成人力量劇烈搖晃未滿1歲之嬰兒,可能產生腦部出血之重傷害結果,詎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107年12月27日往前回溯1至2週間,各自以前後左右劇烈搖晃、撞擊或打擊、拋甩A童之不詳方式,使A童之頭部因而受有大力搖晃,致A童受有虐待性頭部創傷併發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之重傷害,嗣A童於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呼吸困難、意識不清、四肢發紺,由被告乙○○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救,同日下午3時1分許再由林新醫院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救護,惟A童仍於108年1月27日中午12時17分許,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及後續肺炎併發症而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4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A童之父親,原告應先證明。被告乙○○雖有受A童母親委託照顧A童,被告甲○○並未受托照顧A童。原告從未與被告2人成立委託照顧A童之契約,原告亦未曾給付被告保母費,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請求返還保母費,並無理由。A童因「虐待性頭部創傷」之病徵致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傷害致死罪起訴被告2人,惟經鈞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俱認定:「A童雖於被告乙○○托育期間出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併發硬腦膜下血腫、視網膜出血及休克情形,並導致死亡,然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2人故意或過失所為,且無法排除A童係於托育以外之期間,因告訴人(即A童之母)、證人C男(即原告)、D女(即A童之外婆)等其他照顧者之過失(該等照顧者均為A童之至親,衡情應無故意之可能)劇烈搖晃或使A童頭部撞擊硬物等不當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經過一段時間後,始在被告2人上開住處出現症狀,嗣並導致死亡之可能性。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公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對方A童之死亡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乙○○受A童母親委託照顧A童,對於A童受託照顧日之進食時間、食物種類與份量、睡眠時段、洗澡時間、肢體活動、排泄情況、精神元氣、身體外觀等生活細微之處,為忠實記錄,字裡行間洋溢對A童關愛之情,於發現A童發生嘔吐狀況起,被告乙○○還再三叮囑A童的母親要攜帶A童前往醫院看診檢查,可證被告乙○○對於A童之照顧可說是盡心盡力並無任何疏失等語置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且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起訴亦已逾越2年期間,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傷害A童致死之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0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1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2人無罪確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疏失及所提證據,業經該法院逐一勾稽、剖析,詳予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疏失之理由,並判斷A童雖於被告乙○○托育期間出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併發硬腦膜下血腫、視網膜出血及休克情形,並導致死亡,然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2人故意或過失所為,且無法排除A童係於托育以外之期間,因A童之母、原告、A童之外婆等其他照顧者之過失劇烈搖晃或使A童頭部撞擊硬物等不當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經過一段時間後,始在被告2人上開住處出現症狀,嗣並導致死亡之可能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查對

  無訛。原告仍執前詞,先位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4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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