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41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4148號

原告 丁輔綱

被告 許沈米妹

許木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新屋區及臺北市中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卷附證據未見有何管理費之訴訟由本院管轄合意之約定,並考量被告均年事已高,恐應訴不便及車旅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因素,認本件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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