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05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被告 張俊傑
訴訟代理人 鄭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存
戶交易明細及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屬實。是以,
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固抗辯之前被詐騙,所以無法給付積欠的
款項,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
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
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
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