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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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林詩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600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A-LOT餐酒館(鑫艾隆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凌晨0時21分許,在上揭處所容留少年柯○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店內,未即時通報警察機關,經員警實施臨檢勤務當場查獲,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所謂「聚集」,依其文義,必須有2位以上之兒童或少年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足當之,故認定被移送人是否違反上揭法文,自不能逸脫前開文義解釋之範圍。

三、經查,本院依移送機關所製之臨檢紀錄表第5項、警詢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被查獲之少年僅柯○瑋一人,並無其

他兒童或少年在場,顯與該條文之要件有間,是本案依卷附證據,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李采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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