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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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
原告 劉冠均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被告 林淑芳
訴訟代理人 郭彥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9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5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 嗣迭 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17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均安街由臺灣大道2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行經臺中市○區○○街○○○路○○○○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準備先右轉民族路再左轉梅川西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時,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行事故地點,適有行駛在被告左側民族路自五權路往均安街方向、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中彰投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準備右轉梅川東路1段,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中彰投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5,182元、藥材及藥品等雜費38,171元、交通費用8,340元、看護費用57,500元、機車修繕費用22,550元、薪資損失391,350元,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共計873,043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計算為349,21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醫療費用部分中,除單人房費用並非必要,應予扣除外,餘均不爭執,同意給付;雜費部分除111年4月28日289元、111年5月6日520元不爭執外,餘均爭執;交通費部分除111年4月29日住院至000年0月0日出院期間之交通費爭執,餘住院及出院當日之交通費及出院後前往醫院回診之交通費均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同意給付住院期間8日,每日按2,400元計算,餘均爭執;系爭機車損害部分應予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因業績獎金跟津貼部分不是經常性給予,不能計入本薪中,同意給付本俸計算3個月又6週;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法院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三成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通過,原告見狀因而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債權讓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3-57、75、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直行欲通過,致原告見狀煞避不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肇事車輛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詎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通過事故地點,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640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參。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5,182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所開立之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澄清醫院所開立之收據(急診、門診、住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3-90頁),而被告就前開醫院收據等並不爭執,惟爭執應以健保病房為必要費用。經本院向中國附醫、澄清醫院函查結果,中國附醫以112年9月7日院醫事字第1120012803號函覆:「本院係依據病人選擇予以安排單人房,並非當日無健保病房;該病人所住單人房之病房差額為11,000元(健保病房無需負擔病房費用)」等語;澄清醫院以112年9月7日澄高字第1120002863號函覆:「…病患住院期間有無健保房可住,無法查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165頁),是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其中中國附醫病房費頂級房計2日為23,800元(見本院卷1第84頁),如為健保病房即無自付差額;而依澄清醫院所開立之收據(住院,見本院卷㈠第86頁)所載病房費差額單人房5日為22,500元,即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均應予剔除。至原告主張中國附醫曾告知僅有頂級房且差額高達11,000元,且開刀就要住7天差額高達77,000元,原告不堪負荷,所以才轉到澄清醫院開刀,及111年期間新冠肺炎嚴峻,院方基於避免交叉感染,均安排單人房,認單人病房費用係屬必要費用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就醫療費用部分55,182元只針對住單人房部分應予扣除,其餘不爭執,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94-195頁),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藥費用為8,8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888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雜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支出餐費雜費3,371元、藥品費34,800元等情,固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物清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74頁),而原告就停車費165元部分捨棄(見本院卷㈠第194頁),而被告除了111年4月28日289元、111年5月6日520元(均為醫療用品)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而原告主張之餐費(500元、154元、496元、390元、500元、250元,見本院卷㈠第59頁)並非醫院為原告病情所設計之治療餐,而係原告自行在外購買之餐飲,係每日生活必須費用,並非醫療所需,縱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仍需自行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藥品費七厘散10,800元、二仙膠24,000元,共計348,000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該等支出係醫師所建議為恢復傷勢所必要之醫療支出;111年5月25日107元部分,所提出之蝦皮店到店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1第69頁)並無交易項目明細,無從認定為醫療用品,均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雜費部分為809元(計算式:3817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8,340元等情,有前揭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者於111年04月29日急診就醫入院,於111年05月02日接受骨折徒手復位手術及石膏固定,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等語,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且與系爭事故有關,而被告就111年4月29日住院起至000年0月0日出院止,期間之交通費爭執,住院當日及出院當日之交通費及其餘交通費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左側遠端橈骨骨折,於住院至出院期間,雖在醫院住院治療,行動並非完全無法自理,如有需要返家準備生活物品,無違經驗法則,且原告於上開住院、出院期間僅往返住家各2次,次數亦與常情相符,應屬必要,被告前開爭執部分,應屬無據,而被告就其餘交通費既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8,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於中國附醫住院3天,出院後14天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至少42,500元;另自111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4日於澄清醫院住院6天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15,000元(見本院卷1第222頁),有前揭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向澄清醫院函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於住院及出院後是否需要看護照顧?如有必要為全日或半日看護?期間多久?經該院函覆:「病患劉冠均(即原告)只有在住院期間(111年4月29日至111年5月4日)6日需要全日看護照顧,出院後,不須看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至原告上開主張11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於中國附醫住院3天,111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4日於澄清醫院住院6天,期間之111年4月29日重複計算1天,應予扣除,另原告並未於中國附醫手術治療,出院後亦無複診追蹤,是前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附醫112年9月7日院醫事字第1120012803號函僅為參考,本院衡酌原告係於澄清醫院手術治療,當以澄清醫院回覆為據,又被告就住院期間8日需全日看護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卷㈠第18頁),是原告得請求者為111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4日需專人看護8天之看護費用。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8日,已認定如上,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為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8日看護費用之損害20,000元(計算式:2500×8=20000),核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2,550元,零件費用為8成即18,040元、工資費用2成即4,510元等情,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估價單內容觀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2,550元均為零件費用,是原告主張零件費用8成,工資費用2成云云,即屬無據,是本院依上開估價單內容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2,550元認定均為零件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4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4月27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2,255元,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255元。
6、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鼎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浩公司),自111年4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及需休養,自111年5月至9月5個月無法工作,111年4月27日後部分係以特休請假,因此3、4月份薪資差異不大,後5個月公司依醫囑給假5個月,但未發薪水與獎金,系爭事故發生前收入約70,000、80,000元,主張以薪資46,270元、工作獎金約32,000元,合計為78,27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91,350元,有上開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111年度請假卡、存摺內頁、鼎浩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3-146、224-236頁、本院卷㈡第11-12頁),又本院依職權向澄清醫院函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治療須休養多久始能繼續工作,經澄清醫院函覆:「病患需休養3個月始能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可佐。然查上開薪資單、111年度請假卡、鼎浩公司函均屬私文書,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加以上開文書與原告之111年度投保薪資25,250元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置於本院證物袋)不符,已難信實。況系爭事故發生前如未按實申報綜合所得稅,於事故發生後始主張高額收入,此非但有違公平正義,亦無異鼓勵不誠實申報所得稅,侵蝕國家稅基,自無可採。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摺內頁僅見鼎浩公司於111年3月10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11日分別轉帳46,270元,鼎浩公司並未匯入其他如原告主張之工作獎金等情,本院認以原告每月自鼎浩公司領取之46,270元作為受薪計算基準,乘以被告同意給付之3個月又6週(每個月約4週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8頁),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基準,與澄清醫院出具之意見相近,較為可採,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害為208,215元(計算式:46270×4.5=208215),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科畢業、鼎浩公司專案經理2年、業務專員3年、業務企劃2年,有3宗不動產,110年度綜合所得約1,500,000元;另被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高職畢業,月薪約為25,000元,租房子,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9、18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8、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8,882元、雜費部分809元、交通費8,340元、看護費用2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255元、薪資損失208,21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398,501元(計算式:8882+809+8340+20000+2255+208215+150000=398501)。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19,550元(計算式:398501×0.3≒119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