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557
7、1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經濟陷入困境,日後定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86年1月22日持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日豊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該當舖大小章各1枚質押給庚○○,並立書據言明「借款如未歸還,此當舖牌及印鑑章不得重新申請補辦」,使庚○○不疑有他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戊○○隨即於86年2月間向丁○陸續借款達140萬元,其明知上開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當舖大、小章均已交由庚○○收持,卻向丁○稱該等物品均已遺失,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未必故意,於86年2月18日書立切結書,載明倘於86年5月18日未清償借款者,願授權由丁○全權處理日豊當舖經營權及全權委託其登報、申請、更改一切讓渡之資料等語。又於86年3月24日,在高雄市○○○路13之5號,向辛○○佯稱為擴大當舖之經營需籌措資金100萬元,1個月後定將清償等語,並交付其所簽發之票號為500914號、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86年4月24日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以資取信,使辛○○不疑有他而將100萬元悉數交付。迨至86年5月31日不知情之 胡正苑 檢附上開當舖遺失營利事業登記證、店章及負責人印章之廣告刊登證明1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補發營利事業執照(即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鑑變更登記,而使該管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營利事業補發執照及印鑑變更登記管理之真實性。嗣於86年6月3日再次由胡正苑向該局申請負責人變更為 胡則維 (另為不起訴處分),戊○○所簽發之本票未獲兌現,並逃逸無蹤,庚○○及辛○○2人始知受騙。因認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起訴範圍為戊○○涉嫌對庚○○、辛○○詐欺取財,不含戊○○涉嫌對丁○詐欺取財部分)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另由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條規定觀之,該條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庚○○、辛○○之指訴;②證人丁○、胡則維之證述;③卷附日豊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聯合報登報證明、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文、被告書立之書據、本票、借據、切結書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分別向告訴人庚○○、辛○○借款15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為當舖生意需要資金週轉才借款,只是單純民事借款糾紛,沒有詐欺犯意,後來因為生意失敗,才週轉不靈,也沒有跟丁○說過執照遺失,是他自己去辦的等語。經查:
㈠被訴向告訴人庚○○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曾於86年1月22日向告訴人庚○○借款150萬元,並將其所經營之日豊當舖牌照(即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鑑章抵押給庚○○,及簽立書據載明「借款如未歸還,此當舖牌及印鑑章不得重新申請補辦,以歸債權人所有」等語,借款後不久,當舖還在經營時,被告即返還50萬元予庚○○,並曾給付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簽立之書據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6321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在卷可考,堪認屬實。則若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向告訴人庚○○詐騙該筆150萬元款項,日後不打算清償之不法意圖,衡情實無須於取得借款後仍給付告訴人庚○○利息並返還50萬元,而將自己觸犯法律,並擔負刑罰風險始詐騙得手之款項交出,況被告既能於借款後不久,即返還告訴人庚○○50萬元,實難認定其於86年1月22日借款時經濟已陷入困境,日後定無清償能力,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庚○○借款時,應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以詐騙款項之意圖及行為。至告訴人庚○○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借款時說他當舖生意很好,需要資金云云(見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惟除告訴人庚○○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於借款時向告訴人庚○○表示當舖生意很好,或有其他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庚○○之指訴,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被告曾於86年2月間陸續向案外人丁○借款達140萬元,約
定借用期間至86年5月18日止,若未依約還款,被告同意授權讓丁○處理日豊當舖經營權,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丁○即於86年5月31日委由其妻胡正苑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補發日豊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再於同年
6月3日委由胡正苑向該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胡則維等事實,業經被告及證人丁○、胡則維分別坦承、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偵二卷第13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6年間辦理補發日豊當舖營利事業執照及印鑑變更登記資料、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見偵二卷第37-59頁)、被告簽立交由丁○收執之切結書(見偵二卷第20頁)各1份在卷可稽。至證人丁○雖曾於86年7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以140萬元向戊○○買來(日豊當舖),戊○○來收尾款40萬元時,伊即要求拿店印及執照,戊○○說丟掉了,既然賣了留那些也沒有用,叫伊登報遺失再申請云云(見偵二卷第17-1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先證稱:被告借款時說若錢沒有還的話,就將當舖執照過戶給伊,(借款時)伊有向被告要當舖大小章及執照,但被告當時還在經營當舖,伊和被告彼此間互相信任,被告沒有說當舖大小章、執照在哪裡,之後伊和被告沒有聯繫,也找不到被告;旋改稱:借款時被告有講如果什麼證件都不見了,只好登報遺失再申請,因為當舖的執照不是那麼容易過戶的,所以被告有說他的執照找不到,也有說要伊登報遺失再申請;又改稱:被告說他還在營業,執照要掛起來,不方便給伊,伊於86年5月底辦理補發(執照)之前,有找過被告,要向他要資料,但是當時伊和被告已經沒有聯絡了云云(見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所述前後不一,差異甚大。且就被告是否曾告知證人丁○日豊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鑑已遺失,委由證人丁○申請補發登記證及變更印鑑乙節,證人丁○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若被告未告知遺失並委由丁○申請補發登記證及變更印鑑,丁○即有涉及偽造文書罪之可能),是證人丁○所述被告曾告知上開登記證及印鑑遺失之證詞,尚難遽予採信。
⑵又被告所簽立,交由證人丁○收執之上開切結書第6條(即
切結內容最後1條)雖記載「恐口無憑,經雙方同意特立本切結書為證。並全權委託乙方(即丁○)登報、申請、更改一切讓渡之資料」等語,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憑;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切結書是在借款給被告的時候寫的,前開內容在被告簽切結書時已經全部寫好了云云(見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其簽立上開切結書時,並無「並全權委託乙方登報、申請、更改一切讓渡之資料」等文字,該段文字應為事後加註,未經其同意等語。本院審酌「恐口無憑,經雙方同意特立本切結書為證」係常見之切結書結語,通常寫在切結內容之尾端(或列為最後1條),代表切結內容之結束,並由立切結書人在該結語句尾處蓋章,表示切結內容到此為止,以免切結書遭人擅自增添內容,若在該結語之後尚有增添文字之需要,理應由立切結書人在增添之文字上另行蓋章以示承認。而依上開切結書所示,被告除在切結內容提及「日豊當舖」、「戊○○」等詞處及立切結書人簽章處蓋章外,僅在「恐口無憑,經雙方同意特立本切結書為證」之句尾處蓋用「戊○○」印章,其後之「並全權委託乙方登報、申請、更改一切讓渡之資料」等文字上,被告並未蓋章。則若證人丁○上開所述屬實,切結書上「並全權委託乙方登報、申請、更改一切讓渡之資料」等文字在被告簽立該切結書時已經全部寫妥,被告豈有不在切結內容結束處(即「更改一切讓渡之資料」文句上)蓋章,反而在切結內容中間,並無特殊意義之位置上蓋章之理?此外,參以由上開切結書觀之,「並全權委託乙方登報、申請、更改一切讓渡之資料」等文字之筆跡,與切結書其他文字之筆跡明顯不同,此亦為證人丁○所自承(見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顯非同一人在同一時間接續所寫等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較證人丁○所述可採。是上開切結書上所載「並全權委託乙方登報、申請、更改一切讓渡之資料」等文字既係事後加註,未經被告同意,該等記載即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於借款時曾向證人丁○表示日豊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鑑遺失,並委由其申請補發登記證及變更印鑑。
⑶另證人丁○固證稱被告告知日豊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鑑
遺失時,尚有 林祥生 在場云云(見偵二卷第17頁反面),證人林祥生亦於86年7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稱:86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伊去丁○車行看車時,正好見到戊○○與丁○談論當舖的事,當舖老闆要丁○去辦補發證照,因之前他說當舖執照一時找不到云云(見偵二卷第23頁)。然被告係於86年2月間向證人丁○借款共計140萬元,前已敘明,而證人丁○係證稱被告於借款或收尾款時(即86年2月間)表示當舖執照及印鑑「丟掉了」或「如果不見了,只好登報遺失再申請」,後來就找不到被告云云,亦如前述,則關於被告係於何時、如何表示執照及印鑑遺失等節,證人林祥生所述之時間(86年5月19日)、情節(執照一時找不到)均與證人丁○所述不符,故證人林祥生前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
⑷綜上,證人丁○、林祥生之證詞及上開切結書,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曾向證人丁○表示日豊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鑑已經遺失,委由證人丁○申請補發登記證及變更印鑑之事實。況依卷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6年間辦理補發日豊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鑑變更登記資料、日豊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案外人胡正苑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補發日豊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印鑑變更登記手續後,該局僅發函載明「貴商申請營利事業補發執照及印鑑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請查照」等語,並未在任何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日豊當舖營利事業執照、印鑑已遺失」之不實事項,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曾在何種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前開不實事項,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被訴向告訴人辛○○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辛○○雖曾於告訴狀及86年7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於86年3月24日,至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路13之5號之裱褙行,向伊佯稱其所經營之日豊當舖生意興隆,欲擴張業務需要資金,向其借貸100萬元,並保證1個月內必能還清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577號偵查卷第1-2、1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透過案外人己○○找人週轉,始向告訴人辛○○借款等語。查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這次借款是伊先生的三姊己○○來跟伊講的,因為己○○與被告有資金上往來,己○○有時會向伊週轉,有時會說是被告要借的,伊會借錢給被告是因為信任己○○的關係,不是針對被告借款給他,伊同意借款後,己○○才帶被告來找伊,伊和被告一起去領現金100萬元出來,不記得當時被告有無說當舖業務如何,如果有說也是在和被告一起去銀行領錢的路上說的,不是在借款時說的,告訴狀不是伊寫的,是別人寫好伊蓋章的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86年間是透過伊向辛○○借款100萬元,都是由伊跟辛○○聯絡,被告當時經營當舖,若有人來借款,他需要有錢來借給別人,所以才向辛○○借款,被告只有說他需要借錢,沒說他當舖經營的情況好或不好,向何人借錢是伊自己去找的,事後被告有付過利息給辛○○,由伊轉交,從86年5、6月份後,伊就找不到被告了等語(見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證人辛○○、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彼此相符,亦與被告所述一致,堪予採信。則由證人辛○○、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86年間向證人己○○表示需要借錢後,證人己○○自行向告訴人辛○○提及此事,告訴人辛○○係因信任證人己○○而決定借款給被告,並非因被告直接或間接向其做出何種說明、承諾或交付本票、借據始同意借款,即無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借款給被告之情形。是被告上開向告訴人辛○○借款100萬元之行為,顯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27847號、87年度偵字第5913號移送併辦通知函略以:被告戊○○於86年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經營之日豊當舖週轉不靈、無支付能力,仍以當舖獲利甚豐、欲擴張業務需要資金為由,開立同面額支票向丙○○借款50萬元,另以週轉上需要為由,陸續向甲○○借款共計176萬元,致丙○○、甲○○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上開犯行與本件經起訴之犯行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又該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26750號移送併辦通知函略以:被告於85年8月1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企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榮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自85年9月10日起至87年7月10日止,分23期(以1個月為
1期)攤還總價款77萬2800元,每期攤還3萬3600元,惟被告自86年6月10日起即拒不付款,尚欠47萬400元未清償,並將上開車輛遷移藏匿他處,致生損害於企榮公司,被告所為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利益而遷移標的物罪嫌,該項犯行與本件經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經起訴部分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均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該3件案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譚德周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