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丙○○
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70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89年1月19日向上訴人丙○○購買坐落於高雄縣○○鄉○○路○○巷○○號1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重劃後為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七),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200,
000元,丙○○除應保證買賣標的物無任何對於甲○○○有損害之租約、設定其他權利,或有被法院進行保全、執行程序、第三人異議等情事外,並應交付甲○○○前往系爭房屋看屋時所在現場之家具,且約定若將來雙方有爭執,則丙○○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系爭房屋於買賣契約訂立前,丙○○即已向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合社)設定最高限額1,884,000元之抵押貸款,丙○○雖於89年3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惟卻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甲○○○占有,甲○○○則已先行交付價款1,600,000元予丙○○,本應有尾款1,600,000元,惟因丙○○並未依約交付價值為173,400元之家具,甲○○○自可主張扣除該部分之價金,是於甲○○○於89年12月8日以鳳山信用合作社為受取人將現金1,554,898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89年度存字第4049號提存事件)後,即已付清全部價金,丙○○自應交付系爭房屋。惟丙○○仍未交付系爭房屋給伊,迨約於91年10月間,始由甲○○○委請鎖匠開啟系爭房屋門鎖進入居住。
(三)丙○○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非但拒絕交屋,且將系爭房屋交由第三人 蔡政川 、 黃志宏 使用占有,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自89年1月20日起至91年9月20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另系爭房屋在89年4月起至91年6月止,雖已登記為甲○○○所有,惟實際上仍係由丙○○占有使用,故伊應無庸依 關東市 大樓規約繳納管理費61,425元(下稱系爭管理費)之義務。惟第三人關東市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關東市大樓管委會)卻向本院訴請伊應給付61,425元,及自92年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92年度雄小字第2974號、93年度小上字第2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關東市大樓管委會勝訴確定,伊除因此遭本院強制執行系爭管理費61,425元外,並因而遭本院追繳訴訟費用2,320元及執行費用492元。惟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者既為丙○○,則系爭管理費及因該訴訟而造成伊之損害,自均應由丙○○負擔,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丙○○給付系爭管理費61,425元,及自9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訴訟費用2,320元與執行費用492元。
二、上訴人丙○○抗辯略以:
(一)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甲○○○應給付伊總價3,200,000元,惟甲○○○僅支付定金1,300,000元及第一期款300,
000元,尾款1,600,000元則未給付。而甲○○○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金額僅有1,554,898元,仍有45,102元之差額,且提存對象又為抵押設定之鳳山信合社,並非伊本人,則甲○○○之提存即非屬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伊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此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伊即得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予甲○○○,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兩造雖有約定系爭買賣應包括已完成之裝潢,惟並未約定應包括任何家具,是甲○○○主張伊未交付家具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即不可採。又因甲○○○並未支付尾款,故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本無須將系爭房屋交予甲○○○使用,縱令伊確有將系爭房屋出借予友人使用,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甲○○○主張伊應每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為無所據。
(三)有關系爭管理費之支出,係因甲○○○之過失而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尾款所致,是系爭管理費自應由甲○○○支付,與伊無關,甲○○○請求伊給付系爭管理費61,425元,亦無理由。
(四)另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伊僅需繳納鳳山信合社貸款之本息至89年2月23日止,其後應由甲○○○繳納,惟因甲○○○遲遲不肯繳納尾款,伊不得不先行提出120,000元予鳳山信合社為擔保,嗣該120,000元則遭鳳山信合社抵償執行費用及本息殆盡,此部分之損失自應由給付遲延之甲○○○賠償。是若伊確有給付甲○○○之義務,則伊即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
三、本件原審對於甲○○○之請求,判決丙○○應給付系爭管理費61,425元,及自9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丙○○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甲○○○3,220元,及自9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甲○○○應自89年1月20日起至91年9月20日止,按月給付甲○○○9,000元,並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9年1月19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賣方即丙○○應保證買賣標的物無訂立任何對於買方即甲○○○有損害之租約及出賣前有設定其他權利,有被法院查封、拍賣、假扣押、假處分及第三人提出異議、或糾葛等情事,否則應由丙○○自行負責,倘不處理致甲○○○遭受損害時,丙○○願負賠償及法律上一切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不得異議。
(二)系爭房屋於買賣契約訂立前,丙○○即向鳳山信合社設定最高限額1,884,000元之抵押貸款。
(三)甲○○○買受系爭房屋後已交付價款1,600,000元予丙○○,尚有尾款1,600,000元。而甲○○○於89年12月8日將現金1,554,898元以鳳山信用合作社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於本院(本院89年度存字第4049號提存事件)。嗣甲○○○於91年10月間自行開鎖進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
(四)依據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甲○○○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經第三人關東市大樓管理委員會聲請對甲○○○強制執行給付自89年4月起至91年6月止之管理費合計61,42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丙○○有無依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家具之義務?
(二)甲○○○得否以丙○○未交付家具、車位及房屋有瑕疵為由,減少給付價金45,102元?
(三)甲○○○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自民國89年1月20日起至91年9月20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0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甲○○○請求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於丙○○未交付系爭房屋前所繳納之系爭管理費(即本院93年小上字第21號判決所示,原告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經關東市管委會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給付自89年4月起至91年6月止之管理費合計61,425元及自9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與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二)甲○○○固主張丙○○有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價值173,40
0元家具之義務,惟此業經丙○○否認,則甲○○○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兩造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並無任何有關丙○○應交付家具之約定。且依甲○○○所提出之丙○○登報廣告,亦僅有載明「全新樣品屋」、「保證全新高級裝潢」等文字,並無任何包括家具或附贈家具之文字,是甲○○○上開主張已難憑採。再者,參以一般之不動產交易習慣,若所出售之裝潢有包括在場展示之家具,則出賣人當會於廣告或契約中明示強調此點,以期提高不動產賣價,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無如此約定,即難遽認丙○○確有如此承諾。
(三)從而,甲○○○主張丙○○未依約交付家具之義務,當不可採。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查有關甲○○○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部分,並未有相當之證據證明,且縱令系爭房屋確有漏水,則其僅需花費18,000元即可修復,亦為甲○○○於原審所陳明,是縱令系爭房屋確有漏水瑕疵,仍不足抵銷尾款金額,甲○○○主張其可免給付45,102元,即不足採。
(二)有關甲○○○主張丙○○所交付之停車位有瑕疵部分,則經丙○○否認其有交付無瑕疵車位之義務。而於丙○○向原本院應買系爭房屋時,確無上開停車位之記載,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16頁),且兩造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亦完全無停車位之記載,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頁),足見兩造於買賣契約之時,並未就丙○○應交付無瑕疵之停車位予甲○○○之義務達成任何約定,此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年度上字第9號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於判決理由中所是認,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4-155頁),是甲○○○以丙○○未交付無瑕疵之停車位為由,主張得扣除系爭買賣之部分價金,自屬無據。
(三)綜上,甲○○○主張丙○○未依約給付無瑕疵之車位及房屋,並不可採。而甲○○○主張丙○○應依約交付價值173,400元之家具部分,亦不足採,業如上述,是甲○○○以丙○○未依約給付家具及無瑕疵之車位及房屋為由,主張得減少價金45,102元,即無理由。
八、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亦有明文。是於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前,有關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均仍應由出賣人承受負擔,無論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是否移轉予買受人,出賣人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其占有使用買賣標的物或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均難謂屬無權占有,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經查,系爭房屋雖自89年3月31日登記為甲○○○所有,且丙○○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然因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1,600,000元,甲○○○僅向本院提存1,554,898元,尚欠45,102元,且甲○○○並不得以丙○○未交付家具及車位、房屋有瑕疵為由,主張應減少45,102元之價金等事實,均如上述,是丙○○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屋,即屬可採。
從而,丙○○主張其於系爭房屋在交付予甲○○○前,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不應對甲○○○構成不當得利,應屬可採,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丙○○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無理由。
(三)至甲○○○主張丙○○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拋棄先訴抗辯權。惟一般所稱之先訴抗辯權,通常係指保證契約中之保證人清償責任順序問題。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係屬買賣契約,並無所謂先訴抗辯權之問題,是甲○○○以丙○○已拋棄先訴抗辯權為由,主張丙○○不得在本件訴訟中提出任何抗辯,自不可採,併此敘明。
九、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有四:①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③本基金之孳息。④其他收入;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且無優先順位關係,倘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不同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得就二者擇一請求支付管理費。惟在區分所有權人與實際住戶之間,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自仍應視渠等內部間是否有所約定,若其內部並未特別約定,則仍應由實際使用之住戶負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於89年4月間起至91年6月間止,丙○○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予甲○○○,而係由丙○○將之出借友人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是丙○○既未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即甲○○○,且又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則依前揭說明,在此期間內因使用系爭買賣標的物所生之系爭管理費,自應由實際占有之丙○○負擔。雖丙○○辯稱:係因甲○○○之過失遲延給付尾款而造成系爭管理費之支出,因認不應該由伊負擔。惟丙○○既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甲○○○,並將之交予他人居住使用,則其本應負擔管理費,此與甲○○○有無支付尾款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丙○○以之抗辯伊可無庸負擔系爭管理費,尚不可採。
(三)次查,關東市大樓管委會前起訴主張甲○○○應給付自89年4月起至91年6月止系爭管理費合計61,425元,並經本院以93年小上字第2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甲○○○應給付89年4月起至91年6月止之系爭管理費61,425元勝訴確定,且經甲○○○依判決向關東市大樓管委會清償之事實,有本院93年小上字第21號判決及本院執行命令函各1份(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甲○○○主張因其向關東市大樓管委會清償系爭管理費債務,而使丙○○本應清償之系爭管理費債務消滅而受有利益之事實,亦屬可採。則甲○○○以其清償系爭管理費債務之行為而使丙○○受有系爭管理費債務消滅之利益,且因而造成伊受有61,425元損害之事實亦屬可採,是甲○○○請求丙○○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而給付61,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查,甲○○○雖主張丙○○另應加計返還系爭管理費自9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管理費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遭本院追繳訴訟費用2,320元(下稱前案訴訟費用)與執行費用492元(下稱前案執行費用)。然系爭管理費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前案訴訟費用與前案執行費用,均係因關東市大樓管委會向甲○○○請求給付而甲○○○未於受催告後依法立即繳納所致,並非丙○○必然應負擔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前案訴訟費用與前案執行費用。從而,甲○○○向關東市大樓管委會清償上開利息及繳納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之行為,並未使丙○○得以免除此部分之債務。是甲○○○主張因其向關東市大樓管委會給付而使丙○○免給付義務,進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312條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系爭管理費自92年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前案訴訟費用與前案執行費用,即無理由。惟本件甲○○○係95年5月6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丙○○,是甲○○○主張得向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丙○○另以其提供120,000元予鳳山信合社,並以之為甲○○○清償所積欠尾款,進而主張抵銷抗辯。惟丙○○前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9號交付所有權狀事件中,即曾以之主張抵銷抗辯,且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無法舉證為由,駁回該部分之抵銷抗辯,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丙○○既已於該案主張抵銷抗辯,且經法院實質審理,則就該部分之抵銷抗辯數額,無論成立與否,均已有既判力。丙○○又於本案以同一事由及數額主張抵銷抗辯,即有違反既判力之情,依法應不得為之,所為抵銷抗辯,應不可採。
(六)綜上,甲○○○依不當得利得向丙○○請求之金額,即為61,425元,及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綜上所述,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61,425元及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丙○○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上開範圍不應准許利息部分之請求,原審為甲○○○勝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於本件判決無影響,本院爰不逐一審究。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