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金振傑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0號、96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丙○○、乙○○、甲○○三人對於收購、租用一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品,足以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日後提領、轉帳使用,進而逃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等節有所認識,詎丙○○竟於民國95年6月間先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後,嗣再邀同其認識之乙○○、甲○○分別於同年9、10月間加入,與「阿牛」及其他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從事以下犯罪分工模式:先由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以收購、租用等名義,獲得他人同意出售或租借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品後,再經「阿牛」或丙○○以電話指示乙○○、甲○○或由丙○○自己,按每收取一件(包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方式,輪流前往約定地點收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品,再俟其他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逕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渠等收取而來之帳戶後(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金額及入款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復由「阿牛」電知丙○○或其他集團成員將前開詐得款項提領一空,藉以逃避追查。嗣於㈠95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正與帳戶存摺提供人 蔡佳琪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接洽之甲○○;又於㈡96年1月8日晚上9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3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丙○○,並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起獲 吳嘉峻 等八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等物品(共計存摺十一本、印章九個,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辛○○、庚○○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傳聞證據採納證據能力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
㈠被告丙○○、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金振傑律師、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莫怡萍律師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件關於被告丙○○、乙○○、甲○○三人部分之供述證據即:證人蔡佳琪於警詢之陳述及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戊○○、辛○○、庚○○、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行文表、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嗣被告丙○○、乙○○、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逐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㈡被告丙○○對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同案
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及在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嗣被告丙○○及檢察官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逐一提示之上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金振傑律師對共同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及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嗣被告乙○○、辯護人金振傑律師及檢察官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逐一提示之上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㈣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莫怡萍律師對共同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嗣被告甲○○、辯護人莫怡萍及檢察官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逐一提示之上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二、綜此,本院審酌上開筆錄、書面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逕為全部認罪之陳述,而其確有為「阿牛」收取他人之存摺、印章等物,並按收取件數每件一千元計算報酬一節,核與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且經被害人丁○○、戊○○、辛○○、庚○○、己○○於警詢時 就渠 等如何遭受詐騙始末等節指述綦詳,又有被害人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行文表、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復有於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及印章扣案可證,是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甲○○部分:㈠訊據被告乙○○、甲○○雖均供承有為老闆「阿牛」收取關
於存摺、印章等物,都是在家等電話通知,再到指定的地方去拿回來交給老闆,然後按收取一件一千元計酬,渠等工作期間分別賺得一萬多元等事實,但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中被告乙○○辯稱:伊是應徵快遞公司的工作,工作內容是收取文件,按件計酬,後來伊發現所收取的東西有印章,覺得奇怪,前後做了二個月只拿一萬多元就沒做了,伊並不知「阿牛」的做法,與「阿牛」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係出自無知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伊純粹是因為「阿牛」所開設的快遞公司所給的工價高於一般快遞公司才同意作收件的工作,儘管所收取的東西是存摺、印章等物,但伊因判知能力差於常人,並未發覺係在詐欺集團工作,平日工作都待在家中,兩個月才接十幾件,後來發現所得工資比想像中低,才決定離職,況且證人蔡佳琪所述具有瑕疵,也無其他被害人指述其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存摺即由伊所收取的云云。然查:
⑴被害人丁○○、戊○○、辛○○、庚○○、己○○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因受「阿牛」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施以各該項下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各自所有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之情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戊○○、辛○○、庚○○、己○○等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在卷,且有被害人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行文表、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及印章扣案可證,是前述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有將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速遭提領一空無從追回之事實,已可認定。
⑵經細繹全案卷證,被告乙○○、甲○○就渠等曾為「阿牛」
跑件收取存摺、印章等物,再以每收取一件一千元計算報酬,前後賺得一萬多元之事實,迄未予以否認,但被告乙○○以其係應徵快遞公司的工作,不知「阿牛」的操作手法,與「阿牛」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置辯;另被告甲○○亦辯稱:伊因判知能力差於常人,並未發覺係在詐欺集團工作云云,可見被告乙○○、甲○○二人是否明知「阿牛」所屬之集團所為係詐欺犯行卻仍受邀參與其中而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厥為究明之核心事項。
⑶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阿牛」的詐騙集團除了阿牛和
我之外,還有綽號「 小安 」的甲○○及綽號「 阿偉 」的乙○○,甲○○、乙○○與伊一樣有替「阿牛」在外收取供詐騙所用之存摺,另外伊還替「阿牛」至銀行、郵局之櫃檯或是提款機領取詐騙所得的錢,並在領取後交給「阿牛」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32號偵查卷宗第14頁);繼之於偵查中亦陳述:伊認識甲○○、乙○○,他們都是伊以前的同事,也有一起幫忙「阿牛」收存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32號偵查卷宗第7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謂:「阿牛」會直接指示乙○○與甲○○做事,有時也會透過伊,叫乙○○、甲○○二人撥電話給「阿牛」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綜觀證人丙○○上述各節,足見被告乙○○、甲○○於「阿牛」為首之詐騙集團中所分擔之收取供詐騙所用之存摺之行為,實與丙○○無異,至為灼然。況且證人丙○○與被告甲○○、乙○○是朋友關係,以前曾是工作上的同事,彼此間沒有仇恨,後來被告乙○○、甲○○沒有事做,丙○○就問其等二人要不要來做等節,迭經丙○○於警詢及本院法官進行聲請羈押訊問時供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032號偵查卷宗第15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40號聲請羈押訊問筆錄第2頁),益見丙○○與乙○○、甲○○交情已久,並無怨隙,而渠等得以為「阿牛」從事前述事項之處理並依按件計酬賺取金錢,更係出自丙○○之介紹,既有如此緊密之交往情節,又一起依「阿牛」之指示行事,要謂不知三人所從事之相同工作內容,實係同為整體詐欺犯行之分擔,顯無可信。
⑷至於被告甲○○另以證人蔡佳琪之陳述顯有瑕疵云云,無非
是以蔡佳琪以電話聯絡之對象並非甲○○,被告就蔡佳琪帳戶之租用亦已給付租金,該帳戶並無詐欺到任何金錢為辯。然據證人蔡佳琪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因需錢使用才會看報紙得知有人在租帳戶,經打電話詢問,對方說會派人來拿,結果於95年11月1日甲○○就跟其他二人來向其拿取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還給付其租金七千五百元等語,核與被告甲○○供承確於95年11月1日與丙○○一同前往收取蔡佳琪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還依指示給付給蔡佳琪七千五百元之事實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080號偵查卷宗第28頁),參互此二人所為陳述,非但足以證實被告等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實情外,繼自被告甲○○承認確依指示給付蔡佳琪「租金」,在警詢時是亂講的一節(見96年度偵字第1080號偵查卷宗第29頁),更見其遇事編造之情,是被告甲○○無視自己所為與快遞公司係以運送為業,理應向顧客收取費用之交易常態有違,仍以因判知能力低於常人故誤為係受僱於快遞公司而對詐欺情節毫無知悉之情詞置辯,尤不足採。
㈡總此,本院衡度全案始末,並審慎斟酌共同被告丙○○及證
人蔡佳琪所陳述之情節,足認被告乙○○、甲○○二人加入「阿牛」為首之犯罪集團而參與該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行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足俱,被告乙○○、甲○○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與「阿牛」為首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五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雖被害人各有多次匯款,但此乃出自被告等為達到對同一被害人之同次詐欺取財目的,應各以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而為評價。爰審酌被告三人年值青壯,其中被告乙○○、甲○○更均僅十九歲,卻不思正道取財,經詐欺犯罪集團吸收而行苟且詐騙,以欺罔手段擷取不法利益,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非輕,兼衡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時間之長短及僅被告丙○○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其餘被告 陳偉智 、甲○○猶砌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惟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時,除需持與設定戶名相同之私章蓋用於申請文件俾利金融機構將來據以核符憑辦外,並由金融機構核發存摺予申辦人持用,憑以登載與金融機構間之往來明細,是探究本件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收取前述之存摺、印章,並非著眼該物本身之價值,其目的乃在獲得任其使用各該帳戶交易之許可而已,況且上開扣案物究係來自收買或租用,而能辨明所有權之歸屬,尚乏事證以明,甚至原帳戶申辦人猶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變更印鑑等,要預防被告等持之再犯,亦顯非沒收可致,此自去除非分利得以懲貪念及預防犯罪之刑事政策詳酌,均難謂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法│詐得款項及匯入帳戶│├──┼───┼────┼───────┼─────────┤│1│丁○○│95年11月│自稱是「中正二│一、中華郵政雲林元││││6日、7日│分局」人員,對│長郵局575,000│││││其謊稱遭冒名申│元(戶名: 李麗 │││││請貸款,須立即│美,帳號:0301│││││將帳戶內款項匯│0000000000)│││││進金管會指定帳│二、中華郵政 蘆洲光 │││││戶云云。│華路郵局戶名:││││││蔡佳琪,帳號:││││││00000000000000││││││(本次因被害人││││││察覺有異,並未││││││匯款)││││││【以上見本署96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宗】│├──┼───┼────┼───────┼─────────┤│2│戊○○│95年11月│自稱是「港華旅│一、合作金庫銀行臺││││14日至95│遊公司」人員,│中平林分行52,8││││年12月20│對其訛稱抽中獎│00元(戶名:高││││日│金800,000元,│ 小明 ,帳號:60│││││但須先匯交稅金│00000000000)│││││及一筆資金後,│二、第一商業銀行雲│││││方能領獎云云。│林虎尾分行80,0││││││00元(戶名:李││││││文安,帳號:53││││││000000000)││││││三、 新竹 一信南香山││││││分社214,155元││││││(戶名: 林銘德 ││││││,帳號:011004││││││00000000)││││││四、臺北五信100,00││││││0元(戶名:孫││││││ 元鑫 ,帳號:04││││││0000000000)││││││五、中華郵政土城平││││││和郵局160,000││││││元(戶名: 吳念 ││││││祖,帳號:0311││││││0000000000)││││││六、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183,00││││││0元(戶名:高││││││ 隆吉 ,帳號:03││││││000000000000)││││││七、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115,000││││││元(戶名: 王雅 ││││││慧,帳號:0130││││││000000000)││││││【以上合計904,955││││││元,起訴書誤載為││││││789,955元】│├──┼───┼────┼───────┼─────────┤│3│辛○○│95年12月│自稱是「警政署│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25日│」及「中信局」│路分行670,000元(│││││人員,對其佯稱│戶名: 黃琳 ,帳號:│││││銀行資料外洩,│000000000000)│││││須立即將帳戶內││││││款項匯進指定帳││││││戶云云。││├──┼───┼────┼───────┼─────────┤│4│庚○○│95年12月│自稱是「電信警│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27日│察局」及「中央│行656,000元(戶名│││││存保局」人員,│: 林靜芬 ,帳號:11│││││對其謊稱遭冒名│0000000000)│││││申請電話,須立││││││即將帳戶內款項││││││匯進指定帳戶云││││││云。││├──┼───┼────┼───────┼─────────┤│5│己○○│96年1月5│來電詐稱欲出賣│一、位於苗栗縣銅鑼││││日、6日│電腦設備,○○○鄉○○路○○○號│││││確認身分,須將│某金融機構29,9│││││帳戶內款項匯進│79元(戶名:不│││││指定帳戶云云。│詳,帳號:0526││││││0000000000)││││││二、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166,800││││││元(戶名: 陳志 ││││││源,帳號:7281││││││00000000)││││││【以上合計196,779││││││元】│└──┴───┴────┴───────┴─────────┘附表二: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存摺帳號│備註│├──┼───┼────┼───────┼─────┤│1│吳嘉峻│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含印章一個││││(郵局)│││├──┼───┼────┼───────┼─────┤│2│ 徐銘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含印章一個││││(郵局)│││├──┼───┼────┼───────┼─────┤│3│ 李文忠 │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含印章一個││││銀行│││├──┼───┼────┼───────┼─────┤│4│ 陳志源 │華南商業│000000000000│含印章二個││││銀行│││││├────┼───────┤││││台北富邦│000000000000│││││銀行│││││├────┼───────┤││││臺灣土地│000000000000│││││銀行│││├──┼───┼────┼───────┼─────┤│5│黃琳│聯邦商業│000000000000│含印章一個││││銀行│││├──┼───┼────┼───────┼─────┤│6│林靜芬│新竹商業│00000000000│含印章二個││││銀行│││││├────┼───────┤││││臺灣土地│000000000000│││││銀行│││├──┼───┼────┼───────┼─────┤│7│ 吳念祖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含印章一個││││(郵局)│││├──┼───┼────┼───────┼─────┤│8│ 胡慧玲 │上海商業│00000000000000│││││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