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停車,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停車後開啟車門,致後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左手挫傷及右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8年8月19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並經本院電話確認無誤,有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從而,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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