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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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玉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1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6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號前遇紅燈。適有 鐘名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中坡南路201巷由南往北行駛時違規左轉,被告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市區道路○○○路口,該處為鋪設柏油、無障礙物、乾燥、無缺陷之路面,且視距良好、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管制前進逕自闖紅燈右轉中坡南路時,鐘名頡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竟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坡南路由西向東行駛,閃避不及,發生對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下頷骨2處骨折併第11、12節牙齒斷裂、左髖臼骨折併關節脫臼、左腳多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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