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安危外,並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鎮○○街某店內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猶而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由 瑞芳 往九份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縣○○鎮○○路家中。至同日13時20分許,行抵臺北縣○○鎮○○路○○○號前,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與對向駛來之由 趙俊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再滑行撞擊到對向之由 王譯聖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當場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為0.5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乙○○於警詢時、偵訊中自白。
⑵、證人趙俊良、王譯聖於警詢時之證詞。
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測試表各1紙、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照片12張在卷可佐。
⑷、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
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