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2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於97年9月1日下午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途經基隆市○○路○○○○號(無人居住)時,見該處之圍牆正在整修,僅暫用板模充作圍牆,認為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在圍牆外負責把風接應,並由友人徒手解開板模上之鐵線並搬開1片板模,利用板模搬開後,圍牆出現空隙,友人即從空隙進入前開15-2號內,並竊取甲○○所有電纜線一批、銅製麒麟藝品2個,得手後先將電纜線去皮留下銅線,並於同年9月2日丙○○與友人一同攜帶上開贓物,至基隆市○○路○○號興隆行,轉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 徐正武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425號為不起訴處分),迨甲○○發現遭竊報警,在上開資源回收商處起出上開贓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遭竊之情節及失竊之物品相符,且被告竊得前開電纜線一批、銅製麒麟藝品2個後,持之予以變賣乙節,業據證人即資源回收商負責人徐正武指證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現場及失竊財物照片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竊盜情節堪予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憑藉己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惟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