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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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95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其所為訴之變更,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8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8日結婚,然被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語。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18日結婚,被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居住,此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公證書、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面談通知書暨撤回書、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錄音帶譯文、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96年結婚後未曾與原告共同居住,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楊振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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