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587號第三人即聲請人丁○○代理人王上律師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七號卷宗內與相對人甲○○有關之文書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87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甲○○之債權人,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宿字第7146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可據,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據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閱覽、抄錄、影印該事件之卷內文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述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據,已經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87號卷宗內與相對人甲○○有關之文書,許可聲請人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王怡屏